答:1988 年10 月《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对供给制标准如何理解和掌握问题的复函》( 人退函[1988]2 号) 作出解释:“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是在供给制基础上演变来的一种供给形式。这里是指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供给制,进城后,以工资形式增加了一部分城市生活费用;有的原在老解放区享受的是薪金制,调到新解放区后改为供给制,当时为了照顾这些同志的生活,还保留了一部分薪金; 有的在当地解放后,个人生活部分享受以供给制为主体,同时又发给一定数额的薪金。凡属以上供给形式的,方可认定为“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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