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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来源:   发布者:     日期:2020-04-30 22:59:33   点击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第七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规范化、信息化,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对在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原则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远景规划,根据合理的资源和环境容量,按照城镇化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前瞻性的安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按照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电力、供热、燃气、通信、绿化、消防、抗震、给水排水、人民防空、环境卫生、文物保护、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单独编制的省域和重大的区域性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水资源、水文、环保、文物、地下设施、矿产资源等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二节 城乡规划修改

第二十条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
  (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 委托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方案征集、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明确年度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
  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按照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有序实施城中村的整体改造,改善居住条件和景观环境。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98858vip、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优秀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边界相邻地区重大项目建设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三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讯等需要,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市政管线、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推广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超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作出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应当注明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海岸带、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或者建设工程现场,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有关内容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进行公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开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进行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依据、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并附建设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
  第四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等材料。
  规划条件包括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用地规划条件,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六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中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确需变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八条 因建设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

第四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五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分别进行验线,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出具竣工勘验测绘报告;对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五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

第五十六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和面积、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主要设计图纸。
  第五十七条 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
  第五十九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管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活动实行动态监管,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有关城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三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定期形成专项评价报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有关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提出意见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对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的;
  (二)未依法将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1]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条例说明

编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类资源,引导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多年来,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在全国率先推行规划公示制度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建立“阳光规划”制度体系,不断完善规划法规体系,大力推进城乡规划全覆盖,规划编制和管理总体水平在全国处于前列,为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规划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城乡规划法制意识还需进一步加强,有些地方还存在领导意志干预规划管理、随意调整规划、违反规划进行项目建设等情况,致使城乡发展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二是规划管理体系还需进一步完善,许多地方仍面临规划经费紧张、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不足的问题,规划编制和管理水平不高;三是乡村规划管理不到位,管理体制及相应法规制度有待理顺和健全;四是城乡规划执法力度还需加强,违法建设现象时有发生,且查处过程中阻力大、执行难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权威性,阻碍了城乡建设水平的提高,损害了城乡经济社会健康长远发展,亟需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解决。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废止。新法对依法科学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加强规划公众参与和民主决策、严格城乡规划修改条件和程序、加强规划实施监督检查等方面作了新的规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该法在规划区的划分、规划许可程序、规划评估和修改、乡村规划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进行深化和细化。我省近年来推行的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阳光规划”制度、城乡统筹规划等一系列创新实践,也需要以立法的手段进行巩固和规范。1991年8月3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由于制定时间早,对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划公众参与、规划修改程序、公众利益维护等均未涉及或监管缺位,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城乡规划形势的发展,迫切需要结合新情况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


  《城乡规划法》出台后,北京、天津、湖南、海南、浙江、江苏等二十余个省市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我省的济南市、青岛市已经制定了本市的城乡规划条例,分别于2008年10月、2011年5月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这为我省城乡规划地方立法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城乡规划法》实施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专门人员着手《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于2009年底完成了草案初稿。2010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草案初稿发至全省17设区市和部分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两次召集从事规划管理、执法工作的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形成征求意见稿。2011年,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青岛代表团姜丰寿等12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议案》被确定为2011年省人大会议1号议案。5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征求意见,对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草案会签稿,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监察厅等17个部门会签,并征求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济南铁路局的意见;8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各部门的会签意见对会签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同时发17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再次征求意见;10月16日至21日,为确保立法工作质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组成调研组,赴青岛、潍坊、日照、临沂4市进行城乡规划立法调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认真研究吸收有关方面意见和借鉴兄弟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草案会签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草案送审稿,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立法程序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省政府法制办接到草案送审稿后,在山东政府法制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2012年3月,根据网上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和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情况,就城乡规划立法中大家较为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赴枣庄、临沂进行了专题调研。3月27日至30日,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前介入,分两组赴淄博、东营和枣庄、济宁进行了立法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各部门和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又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完善。4月28日,经省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创设“县城规划”


  在《城乡规划法》中,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来表述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居民点,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县城城关镇”,并规定其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不同于一般建制镇。而目前我省60个县的县城城关镇都已改为街道办事处,县城在区划上既非镇,也非城市,已经无法再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来表述县城的总体规划。因此,《条例草案》创设了“县城规划”,规定县城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既与《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规划编制体系作了衔接,又符合我省县城的区划情况和规划管理实际。《条例草案》规定,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关于城乡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县城规划区内的各类城乡建设用地,是城市整体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用地布局、基础设施和各项建设等能否与整个城市保持协调统一,对城乡统筹和长远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必须建立统一规划、集中管理的规划管理体制。按照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的明确要求,《条例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类开发区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三)关于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城镇体系规划对促进区域统筹、优化城镇布局、加快城乡一体化发展、促进城镇化进程,都具有重要作用。《条例草案》对城镇体系规划的地位、作用和实施机制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创设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为落实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科学指导省内城市群、都市圈的发展,《条例草案》规定,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二是促进各层次城镇体系规划的依法编制和逐级落实。《条例草案》规定,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同时编制市域、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并作为所辖县(市)、镇、乡规划编制的依据;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时编制镇域、乡域村镇体系规划,并作为所辖村庄规划编制的依据。三是完善了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机制,促进区域统筹发展。《条例草案》规定,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边界相邻地区重大项目建设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


  (四)关于中心城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


  城市、县城的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特别是城区边缘,包含了部分乡镇和村庄。这些地区还保留着镇、乡、村的行政建制,有的已成为城市、县城的建成区,有的即将成为未来的新城区。这些地区的规划编制和管理,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按照所在城市、县城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不应再按照乡镇、村庄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镇和村庄,已经在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及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进行了统一规划,如果再编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势必造成规划的重复编制和管理的混乱。因此,《条例草案》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五)关于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各类专项规划对落实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总体规划,指导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具有重要作用,但有时因与总体规划衔接不够,或与其他专项规划缺乏协调,影响了专项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为在城乡规划指导下加强专项规划编制,《条例草案》规定,城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电力、供热、燃气、通信、绿化、消防、人民防空、抗震、给排水、环境卫生、文物保护、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单独编制的省域和重大的区域性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征得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与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六)关于近期和年度规划的调控引导作用


  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是城乡各项建设的法定依据。确定各时期的城镇规模、用地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以及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都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有序进行。只有资金和土地供应跟着项目走、项目跟着规划走、规划时序和重点明确,才能保证城乡建设的科学合理。为提高规划的可操作性,分时序、有步骤地实施好城乡各项建设,切实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超前指导和调控,促进各项资源的科学高效利用,《条例草案》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明确年度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同时,为了保证土地供应与城镇发展方向和建设重点相一致,《条例草案》规定,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相衔接。


  (七)关于规划编制和实施中的科学民主决策


  《条例草案》对我省从2002年开始推行的“阳光规划”制度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进行了落实和提升,有利于加强公众参与、倾听群众意见、提前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监督、切实保障公共利益。《条例草案》规定城乡规划编制成果要进行专家论证、批前公告、批后公布;所有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规划主管部门都要进行批前公告、批后公布,保证公众对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条例草案》对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工作职责和审议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保证了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权威性,促进规划的科学民主决策。


  (八)关于完善和规范城乡规划许可制度


  规划许可是保证城乡规划严格实施的重要手段。《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对城乡规划许可制度进行了完善和细化,明确了规划许可的条件、办理程序和许可时效。一是明确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程序和分级管理要求。二是细化和规范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程序。为杜绝规划许可过程中随意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的行为,《条例草案》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中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三是规范了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程序。《条例草案》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授权,对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住宅建设的申请材料、许可程序、许可机关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并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九)关于加强规划批后监管


  为确保建设项目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实施,《条例草案》强化了规划批后监管这一关键环节。一是加强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条例草案》细化了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制度,规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经规划验线合格方可施工。明确了竣工规划核实制度,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对未取得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二是加强了建筑用途规划管理。《条例草案》规定,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三是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住房城乡建设部已在全国推行城乡规划督查员制度,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鲁发〔2009〕21号)也要求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因此,《条例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有关城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十)关于法律责任


  为提高法律责任部分的可操作性,《条例草案》对新设禁止性要求的行为,均对应设置相应法律责任,对不同主体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为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条例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涉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条例草案》还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七类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列举,增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规范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4]